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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銓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銓榮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銓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許,在嘉義市民族路某大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9日14時51分許,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施毒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給予施毒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非必然得逕行採取觀察、勒戒之監禁式強制處遇。
而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毒偵字第1066、1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處分命令,而遭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2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本案因而經聲請人評估後認有前開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案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
四、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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