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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漢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漢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居所,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處,因車輛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6.5823公克)、1罐(驗前淨重0.9054公克,上開1包1罐總計純質淨重6.4095公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後於111年8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業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本於裁量權限,認被告已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施毒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給予施毒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非必然得逕行採取觀察、勒戒之監禁式強制處遇。
而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毒偵字第106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事,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本案經檢察官評估後為認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案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
四、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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