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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5月7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工地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年11月28日14時43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工寮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其同意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否認聲請意旨所載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合併、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之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可資參照,並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已知之事實。
基此,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採集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見被告於該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然該次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得以具狀或請求開庭之方式陳述意見,業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足見被告自行放棄對於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後,認為本件已達顯無必要傳喚被告到庭之情形。
又本案經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前案緩起訴履行未完成等情節後,認本案不宜自費戒癮治療,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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