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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貴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康樂街路邊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員警見其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經徵得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已逾3年,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執模式,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為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僅得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院已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然未到庭,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持續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始終未能記取教訓仍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且意志力薄弱,以「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顯無法矯治戒除其毒癮,且經嘉義地檢署評估認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處分理由為【被告曾有嚴重違反社會人格『販毒』者(註:另誤載強盜)】,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再涉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第75號偵查中,此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裁量並無何瑕疵可指。
準此,檢察官審酌各情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不當情事,屬其職權適法行使而無濫用裁量權之瑕疵可指。
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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