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毒聲更一,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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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4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7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靖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0時3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台19線北港大橋時,為警執行臨檢攔查,當場發現車內有K盤,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

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適用,乃屬當然之理。

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只有抽K他命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355ng/mL)、可待因(2774ng/mL)陽性反應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9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日管檢字第0960013517號函:「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15%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可待因之製劑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另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

另依據文獻1995年版的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若尿液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時,應為施用可待因」,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在尿液中固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惟在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仍有所差異,由該含量比重可資作為研判究竟為施用海洛因或服用可待因製劑之基準。

而本案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2774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355ng/mL),則被告是否可能係因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而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非無可疑,則被告所辯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已非全然無稽。

㈢又被告曾於本案採尿前之112年8月10日當日前往詹銘華診所就診,經詹銘華醫師開立包含「C3-CODEINE PHOSPHATE」藥物之處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詹銘華診所外觀及藥袋之相片2張、詹銘華診所處方箋1張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76號卷,下稱毒抗卷,第13至15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詢詹銘華診所暨調取相關病歷確認無誤,此有該診所之回函、被告病歷表及華興製藥仿單各1份在卷可參(毒抗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㈣據詹銘華診所提供之被告病歷表,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就診時,該診所曾開立「C3-CODEINE PHOSPHATE」之藥物,而該藥品具有「Codeine會經由肝臟酵素CYP2D6代謝為活性成分morphine。

如果病人屬於快速代謝者(extensive metabolizer)或超級快速代謝者(ultra-rapid metabolizer),即使是在正常使用劑量,亦可能會發生鴉片中毒症狀,且可以於病人血液中檢測到比預期高之morphine成份。

在亞洲族群,超級快速代謝者(ultra-rapid metabolizer)之盛行率1.2%~2%」之情形,有華興製藥所就該藥物之仿單記載在卷可參(毒抗卷第35頁),且詹銘華診所亦表示「如華興製藥仿單所寫,有的病人使用者(快速代謝或亞洲超級快速代謝者)即使在正常使用量,也可能有鴉片中毒症狀,血液中檢測到比預期高之Morphine(嗎啡)成份,盛行率1~2%,可謂之不少等情」,亦有上開詹銘華診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手寫補述說明在卷可佐(毒抗卷第33頁),是被告於服用詹銘華診所開立之「C3-CODEINE PHOSPHATE」藥物後,其尿液檢測結果即可能檢測出含有嗎啡或可待因之成分。

㈤至被告雖於抗告時始提出詹銘華診所處方箋,辯稱因服用感冒藥物方致其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所提事證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詢詹銘華診所確認屬實,且其所辯尚有所據,業如上說明,參以本案被告既非當場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未扣得毒品、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可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確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採尿前服用「C3-CODEINE PHOSPHATE」藥物,而導致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應為可採,㈥綜上所述,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依現行卷證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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