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簡上,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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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O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O彥與朱O源係兄弟關係,朱O杰為朱O源之子,是朱O彥與朱O杰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朱O彥與朱O源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後方,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朱O彥持辣椒水朝朱O源噴灑,朱O源揮拳毆打朱O彥之頭部,朱O杰從後方將朱O彥壓制在地後,朱O源再用腳踩朱O彥之小腿;

朱O彥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朱O杰之眼睛,徒手毆打朱O杰之臉部及手腕,雙方之肢體衝突致朱O彥受有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眩暈症、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朱O杰受有右側腕部擦傷、臉部位鈍傷、辣椒水噴到眼睛等傷害(朱O源及朱O杰傷害部分,經本院簡易庭各判處拘役25日、20日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朱O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朱O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51至52頁、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朱O源及告訴人朱O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傷害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朱O源先動手打我左側太陽穴,我隨即倒地,告訴人見狀後馬上衝過來壓制我,我為了防衛自己才從口袋中拿出辣椒水對告訴人噴灑,我沒有打告訴人的臉跟手,我應該是無罪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至11頁、第51頁、第77至78頁),惟查: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朱O源係兄弟,告訴人為同案被告朱O源之子,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被告與同案被告朱O源及告訴人3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之眼睛噴灑,致被告受有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眩暈症、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除受有辣椒水噴到眼睛等傷害之外,其亦於衝突發生後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右側腕部擦傷及臉部位鈍傷等傷害,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上訴卷第51頁、第77至78頁、第84至85頁),核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朱O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第11至16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聯合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辣椒水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核為:⑴被告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是否為正當防衛?⑵被告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及臉部位鈍傷等傷害?⒉被告雖上訴否認有何家暴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先看到被告跟同案被告朱O源發生口角,接著突然看到同案被告朱O源在閃躲,上前查看發現被告拿辣椒水在噴灑,隨後我就從正面把被告壓制在地上,3人發生肢體拉扯,壓制過程中遭被告徒手打傷下巴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只是單純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在壓制過程中,被告用辣椒水噴我眼睛,被告用手打我臉部、手腕作為反擊等語(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49至51頁),前後證述經核並無矛盾而連續一貫。

參以同案被告朱O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我跟被告原本是口角衝突,被告突然拿辣椒水開始噴,告訴人見狀上來勸架,也被噴到辣椒水,告訴人是為了搶辣椒水才把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9至51頁),均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復審酌告訴人以及同案被告朱O源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兩方肢體衝突或壓制之過程中,被告為了不被告訴人壓制而噴灑辣椒水,同時出手反擊傷害告訴人等情形,此均與常情不相違背,是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⑵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拿辣椒水噴灑同案被告朱O源以及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6頁,本院上訴卷第85頁),益徵告訴人以及同案被告朱O源上開證稱被告有反擊行為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足見被告在與同案被告朱O源之口角或肢體衝突過程中,拿出辣椒水對同案被告朱O源噴灑,在旁之告訴人見狀後隨即上前出手壓制被告,欲搶奪被告手中之辣椒水,3人進而繼續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在壓制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再以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反擊,同時出手打傷告訴人之臉部、手腕,致告訴人受有辣椒水噴到眼睛、右側腕部擦傷及臉部位鈍傷等傷害,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其噴灑辣椒水是為了防衛自己,沒有出手打告訴人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朱O源間本有肢體或口角衝突,被告並先拿出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見狀後遂加入兩方之肢體衝突並與同案被告朱O源共同壓制被告,被告在壓制過程中繼續噴灑辣椒水,此時兩方已成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又兩方壓制及抵抗之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為了不被告訴人壓制或還擊,出手抵抗進而反擊傷害告訴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均難認被告噴灑辣椒水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得以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之辯解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4款原規定「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4款至第7款「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論罪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

⒉被告先後持辣椒水噴灑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手腕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認被告所犯傷害罪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血親關係、皆為成年成熟之人,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率然出手互毆致告訴人成傷,均有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斟酌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辣椒水1瓶沒收等旨。

二、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詳細論證,並對被告所執抗辯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審對於本案各罪刑之量定亦稱允當,且對於本案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辣椒水諭知沒收,亦屬妥適。

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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