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簡上,1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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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朴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被告陳昱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4,484元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上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行動電話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詢時我稱獲利84,484元是口誤,我以為員警要問我賭客的獲利,我誤會員警的意思。

我自己的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可以看到會員資料,會員綠色數字的部分是表示他們贏,從會員打開的下注紀錄就可以看得出來。

網頁上綠色數字是表示會員下注贏得之彩金,紅色數字是他們輸給我的錢,我輸了84,484元,我的獲利是退水5,146元,所以我只輸了79,338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審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484元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㈠觀以卷附被告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網頁,有會員11人,會員金額共計綠色數字79,338元(各個會員分別為綠色數字、紅色數字),代理商退水金額共計5,146元,未拆帳金額共計綠色數字84,484元。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這邊是贏嗎?你看一下?)對,這邊總共贏84,484元。」

「(問:哪一個數字,這個嗎?)對,後面那個。」

「(問:84,484喔?)對。」

「(問:是贏的?)被告:對。」

「(問:帳面上獲利這樣子喔?)對。

」「(問:有實際收到錢了嗎?有收完嗎?)還沒收完。」

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警詢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經營賭博網站獲利為84,484元,與其於本院之供述不一致,是其於警詢時之上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

㈢被告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網頁,綠色數字顯示為代理商獲利金額,紅色數字為會員下注贏得之彩金,依據為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獲利84,484元。

綠色數字為會員贏或輸,應以賭博網站之會員網頁為依據,本件因未繼續追查會員,故無法確定綠色數字為會員贏或輸,有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6日之職務報告、同年3月5日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員警亦無法確定本件代理商網頁之綠色數字84,484元,是否為被告之獲利金額。

㈣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4日已提出賭博網站之會員網頁,依會員下注情形,可知綠色數字係會員下注贏得之彩金,紅色數字係會員下注輸的金額,亦即為被告之獲利金額,是以本件代理商網頁之綠色數字84,484元,應係會員下注贏得之彩金,而非被告之獲利金額,從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其請求犯罪所得僅沒收5,146元,核與卷內代理商網頁,顯示之代理商退水金額相符,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㈤未扣案之5,146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止,在其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號住所,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連線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人,取得帳號:W619977、密碼:aa8888,再登入「冠天下AS8889」賭博網站(網址:xg.as8999.com),使用上開帳號及密碼,擔任該網站代理商。
後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歌神KTV店內,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透過前開網站賭博。
該網站賭博方式係以賭客在上開網站下注體育賽事,下注的比賽隊伍比分獲勝,賭金為下注金額依當時網站開出的賠率,若賭客下注的比賽沒有贏,則賭客應支付賭資。
由陳昱勳與不詳賭客對賭押注比賽輸贏結果,賭客如押中,由陳昱勳支付賭金,賭客如未押中,則支付賭資,依輸贏結果,陳昱勳與不詳的賭客在歌神KTV結帳賭金、賭資,當面現金收付,陳昱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以營利。
嗣經警於112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陳昱動因此獲利新臺幣8萬4,484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昱勳於警詢中之自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簽賭網站截圖、扣案手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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