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簡上,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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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朴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2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添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銷燬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曾喝農藥自殺不成,我現在是獨居,我有幻聽,常聽到有人在跟我講話,我有到醫院做戒癮治療,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附表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2年3月19日)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自述前曾喝農藥自殺不成、有幻聽症狀等語,且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有被告所提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長期為精神狀態問題困擾,身心狀況欠佳,為原審【未及審酌】,而考量該等被告身心狀況情事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判處刑度即有過重,尚非妥適,是被告以上開情事為據,認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宣告刑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身心狀況欠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鐵工、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已於理由中敘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

原審固未及審酌前揭被告身心狀況情事,惟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罪責較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但未查獲毒品為重,應予不同評價,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重,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

㈢又就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各次犯罪時間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添益於111年11月1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3日12時16分許,警察徵得黃添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添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添益於112年2月2日19時許,在上址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4日20時54分許,警察徵得黃添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添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添益於112年3月17日19時許,在上址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因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於同年月19日12時25分許,在上址住所,警察執行拘提,黃添益任意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96公克、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警察徵得黃添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銷燬):黃添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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