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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何劉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何劉雅玲緩刑貳年。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案係由被告何劉雅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6、108、189至191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判。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且伊於為警查獲後隔日,在家裡有找到尚未歸還被害人顏吳文惠的淺綠色包包1個(內有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封套內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印章1顆),也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伊與被害人於原審即達成無條件和解,伊也向被害人道歉多次。伊歷來因身心狀況不佳,目前仍持續就醫並服藥治療中。伊之後不會再犯,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伊緩刑之機會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除外):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審並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及110年間,即曾因2次普通竊盜犯行,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署以職權不起訴或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嘉簡卷第21至2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案發後固已將其本案竊得之物,包含現金4萬4,340元、淺綠色包包1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封套內所夾放之現金1,000元及印章1顆均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惟本院考量依偵查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0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領據保管單之記載(見警卷第23至33、57頁),僅足知悉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曾將其本案竊得之現金4萬4,340元交予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具領乙情,而被告係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供稱其於為警查獲之隔日,已將其於遭查獲當時想不起來,但事後回想已找到之其他竊得財物,包含淺綠色包包、手機、印章、手機封套內之現金亦一併歸還被害人(見本院簡上卷第106、196頁),此情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害人確認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是上情既非原審於判決前依卷存事證即可得知,且原審亦未將被告尚有部分竊得財物未予返還乙節列入量刑因子,由此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違失。被告雖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部藥袋,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135至142頁),表示自己因遭受先生實施家庭暴力,患有憂鬱症,致精神狀態不佳,而長期至精神科就診及服藥,並一度辯稱自己不知道行為時在做什麼等情,惟被告係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及此節,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係騎乘機車抵達行竊地點附近熄火停放,下車後隨即將安全帽脫下,並對著後照鏡整理儀容,接著倚靠在機車旁抽菸,嗣於案發地點附近走動徘徊,末將竊得財物置於機車置物廂後,再戴上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見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34頁),由上開案發經過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及行為舉止均無明顯異常情事。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調閱被告在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病歷及急診病歷資料,固可見被告確因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病症,長期在該院就診,惟未曾向醫師言及自己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曾經出現夢遊等無法自我控制之行為舉止,或請求醫師調整處分用藥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3年5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110333186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83頁),諸此均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認知及辨識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情事,是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要件,自無從解免或減輕被告本案行為之罪責(被告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僅請求將其身心狀況不佳乙情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另聲請本院囑託精神鑑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之身心狀態資料既未曾經被告有所主張而顯現於偵查或原審卷證內,且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未生實質影響,則原判決未敘及被告所述之身心健康狀況此一量刑事由,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故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承前所述,被告已將竊得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並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自此堪認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淺綠色包包1個、現金4萬4,340元、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封套內夾放之現金1,000元及印章1顆,乃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中現金4萬4,340元部分,被告已於為警查獲時交予警方扣押,嗣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7頁);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其已於遭查獲之翌日將前揭淺綠色包包、手機、手機封套內之現金及印章等物亦返還予被害人等語,且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無誤,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之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應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經由員警歸還現金4萬4,340元予被害人後,尚有自行返還被害人剩餘竊得財物情事,而宣告沒收、追徵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及手機封套內夾放之現金1,000元,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就此與被告之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郭振杰
法官王榮賓
法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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