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簡上,2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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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嘉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彥廷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查,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應予維持。

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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