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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2、100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所述,本案被告是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先向告訴代理人坦承侵占之行為,經告訴代理人指示,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主動坦承犯行,於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並無任何事證發覺或懷疑本案犯行存在,此有被告、告訴人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9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希望我一次將侵占款項賠償完畢,但以我的經濟能力,僅能分期按月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不同意,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因我目前仍從事保全工作,請鈞院給予緩刑機會,讓我能繼續從事保全工作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受僱於告訴人並代告訴人收取社區管理費,當知此等費用乃是社區住戶共益費用,竟利用告訴人收款、催繳之模式而於上開期間挪用侵占部分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侵占行為時間之久暫、侵占款項金額,而其迄今並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也未能接受被告分期賠償之要求,被告因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等),另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可認定。
惟審酌被告侵占款項金額非少,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尚未賠償其損害,故難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而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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