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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翔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朴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柏翔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翔(下稱上訴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簡上卷第110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3年度朴簡字第54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願坦承犯罪,請考量上訴人並無前案紀錄,也願意賠償告訴人劉宏良由本院民事庭案件所判決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上訴人緩刑之機會。
上訴人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上訴人所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
(三)至辯護人固為上訴人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
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度係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在本案中,原審業已審酌上開情節而判處拘役40日,已顯為非重之刑,又本案情節之手段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難再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案經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朴子簡易庭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98號判決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1至65頁),上訴人亦在本院審理時願就本案坦承犯行,並且當庭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收受(本院簡上卷第112至113頁),足認上訴人在本案即將審理終結前知所悔悟,參以上訴人年僅19歲,尚在就讀大學中,有上訴人提出之學生證影本足憑(本院簡上卷第91頁),經綜合本案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開情節,諒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告訴人對上訴人之行為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認上訴人並非自始即知悔悟(本院簡上卷第118頁),本院雖予上訴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然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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