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簡上,32,202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113年度嘉簡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55、1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士霖從偵查迄審理中未曾賠償告訴人蔡宥笙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且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3-95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固均為累犯,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且未於原審審理程序期日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而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就累犯事實資料予以指明及舉證,已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於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資料予以調查與辯論時,就前述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辯論,而善盡說明責任,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簡上卷第93、118頁),但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論以累犯。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而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詐欺得利罪(共2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以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持假金飾向被害當鋪點當換現花用,另持當票訛騙告訴人蔡宥笙、蔡協順贖回而免除支付回贖金額,其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被害當鋪皆取回回贖金,然迄未與告訴人蔡宥笙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及告訴人蔡協順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兼衡告訴人二人與被害人詹校儀、曾展欽、游讚宗之意見表示(見易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3頁訊問筆錄所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1頁審理筆錄所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已就未賠償告訴人蔡宥笙部分為考量,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詐欺得利罪(共2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仍須滿足其一,始為完足之評價,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疏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審酌事項,而有評價不足之情,自非妥適。

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以及請求本院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詞提起上訴,雖未能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定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悔改,又以原審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分別訛騙告訴人蔡宥笙、蔡協順及被害人詹校儀、曾展欽、游讚宗等人,其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當鋪皆取回回贖金、迄未與告訴人蔡宥笙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見易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3頁訊問筆錄所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簡上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5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至5月間,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應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士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蕭士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蕭士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蕭士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蕭士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55號、13567號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9655、13567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霖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0-5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一被告前後持假金飾典當,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上開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以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持假金飾向被害當鋪點當換現花用,另持當票訛騙告訴人2 人贖回而免除支付回贖金額,其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被害當鋪皆取回回贖金,然迄未與告訴人蔡宥笙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及告訴人蔡協順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附民字第60號),兼衡告訴人與被害人意見表示(見易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3頁訊問筆錄所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1頁審理筆錄所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分別詐得利益新臺幣(下同)127,750 元、13萬元(免予贖回費用16萬元扣除已返回3 萬元,見易卷第50頁、第53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被害人當鋪均已取回回贖金,如再予重複沒收,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55號、13567號起訴書:被 告 蕭士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霖明知其所持有之金牌2枚係假黃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0時10分許,持重量約5錢2分重之假金牌1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東興當鋪,向該當鋪負責人詹校儀佯稱該金牌係真黃金欲典當,致詹校儀目視檢測後信以為真,乃同意典當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予蕭士霖;
蕭士霖復承上開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7日16時56分,再持重量約1兩重之假金牌1枚前往上開當舖,向該當鋪負責人詹校儀佯稱該金牌係真黃金欲典當,致詹校儀目視檢測後信以為真,乃同意典當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蕭士霖。
二、蕭士霖明知其所持有之金項鍊1條係假黃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8日持重量約1.024兩重之假金項鍊1條,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三立當鋪,向該當鋪負責人游讚宗佯稱該金項鍊係真黃金欲典當,致游讚宗目視檢測後信以為真,乃同意典當並交付5萬元予蕭士霖。
三、嗣蕭士霖為免典當期限屆至,因無法贖回經當舖流當拍賣上開典當品時發現係假黃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4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ET遊藝場」,出示上開當鋪之當票予蔡宥笙,隱匿該等金飾為假黃金之事實,向蔡宥笙佯稱其因無力贖回該等金飾,如蔡宥笙可為其贖回,日後變賣予銀樓時,將可與蔡宥笙平分所賺取之價差,致蔡宥笙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15日)即持當票前往上開當舖贖回該等金飾,並因此支付總計12萬7750元之回贖金予上開當鋪,蕭士霖則因此免除支付贖回金之利益,嗣蔡宥笙將該等金飾持往嘉義市西區民族路金萬寶銀樓出售時,為銀樓人員告知該等金飾均為假黃金,始查知上情。
(以上為112年度偵字第9655號案件)
四、蕭士霖明知其所持有之金項鍊1條係假黃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1日13時許,持重量約3兩重之假金項鍊1條,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文當鋪,向該當鋪負責人曾展欽佯稱該金項鍊係真黃金欲典當,致曾展欽目視檢測後信以為真,乃同意典當並交付15萬元予蕭士霖。
五、嗣蕭士霖為免典當期限屆至,因無法贖回經當舖流當拍賣上開典當品時發現係假黃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ET遊藝場」,出示上開當鋪之當票予蔡協順,隱匿該金項鍊為假黃金之事實,向蔡協順佯稱其因無力贖回該等金飾,如蔡協順可為其贖回,日後變賣予銀樓時,將可支付蔡協順所賺取之價差,致蔡協順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即持當票前往上開當舖贖回該等金飾,並因此支付總計16萬元之回贖金予上開當鋪,蕭士霖則因此免除支付贖回金之利益,嗣蔡協順將該等金飾持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金世山銀樓出售時,為銀樓人員告知該等金飾均為假黃金,始查知上情。
(以上為112年度偵字第13567號案件)
六、案經蔡宥笙、蔡協順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士霖之供述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上開當鋪典當金飾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向東興當鋪及三立當舖典當之金飾為假黃金之事實。
3.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蔡宥笙為其向當舖贖回金飾之事實。
4.被告向中文當舖典當金飾後,因被當鋪發現係假黃金,中文當鋪負責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請告訴人蔡協順為其贖回該金飾,並將當票交予告訴人蔡協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宥笙、蔡協順之指證、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當票相片、金飾相片、本票相片、金飾保單相片 被告確有以可賺取價差為由,要求告訴人蔡宥笙及蔡協順向上開當舖支付上開贖回金以贖回典當之金飾,贖回後發現均屬假黃金之事實。
3 證人詹校儀之證述、東興當鋪當票 被告確有向東興當舖典當上開物品,並取得上開典當金,證人詹校儀於被告典當後將金牌持往銀樓鑑定,發現係假黃金,該典當品於112年5月15日以共7萬6500元贖回之事實。
4 證人游讚宗之證述、三立當鋪當票、收當物品日報表 被告確有向三立當舖典當上開物品,並取得上開典當金,該典當品於112年5月15日以5萬1250元贖回之事實。
5 證人曾展欽之證述、中文當鋪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金飾及保單相片、存證信函影本 被告確有向中文當舖典當上開物品,並取得上開典當金,證人曾展欽於被告典當後將金牌詳細檢測發現係假黃金,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典當品於112年5月15日以16萬元贖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前後持假金飾典當之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其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與2次詐欺得利之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共56萬27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