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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緩刑之宣告)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含緩刑之宣告)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判決核被告吳明哲犯傷害罪,並於理由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之情形,誠屬卓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呂建和於原審判決後調解成立(新臺幣30,000元),並已清償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陳明不欲訴究等語,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應認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復無追訴犯罪之意思,此乃原審判決無從與未及審酌,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更易,請求從輕科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吳明哲請求併宣告緩刑乙節,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本院礙難斟酌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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