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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淑珠
指定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淑珠與吳金象間有恐嚇及毀損案件之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5前牆上,張貼吳金象及另2人背影畫面紙張並註記三人姓名及寫上「注意這三人詐騙集團」文字,而足以貶損吳金象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吳金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告訴人吳金象及另2人背影畫面紙張並註記三人姓名及寫上「注意這三人詐騙集團」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是被仙人跳,我希望告訴人認錯,我跟告訴人的糾紛緣起陳美容的誤解,陳美容去指使告訴人、莫鳳琴去毀損我所租賃的房屋,所以我認為陳美容應該要出面處理他們之間的毁損及恐嚇糾紛,但偵查中都未曾看到陳美容出面,所以就此部分深感不公,我是指吳金象,因為是判決書講的,我的理解詐欺就是詐騙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會指稱告訴人乃因雙方間毁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記載「…並斟酌被告前曾涉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始知悉告訴人有詐欺前科,被告因此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而告訴人所涉犯之詐欺前科,乃國家積極防堵之罪,又被告以其主觀經驗於另案偵查單位調查期間,深受告訴人陳述不實之苦,乃被告自身真實經歷,是本案被告指摘告訴人有詐欺前科,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與社會秩序相關,自非僅個人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照片及言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吳金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6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㈢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
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方合於刑法第311條之適用。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就另案判決中針對告訴人前科素行所載「斟酌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前曾涉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語進行查證,或進一步確認告訴人所涉之詐欺案件緣由為何,是否與詐欺集團有關等,單純認為詐欺就是跟詐騙集團一樣,是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所涉另案毀損案件處理過程中不滿告訴人,即認為告訴人為詐騙集團,被告上開推認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純係個人主觀武斷之臆測之詞,等同未予查證,是被告主觀認定告訴人為詐騙集團,並在上開時、地張貼事實欄所載之照片及文字言論,其查證過程顯屬重大輕率。
⒉查個人財產信用僅屬私德領域,通常與公共利益無涉,即使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阻卻違法,是縱被告透過另案判決知悉之告訴人前科資料,惟該資料係因法院量刑參考使用,且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相關緣由,又未經查證,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另案與告訴人間毀棄損壞案件告訴人之證述,方就屬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情事加以散布,難認有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第311條之適用。
⒊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事實欄所載之照片及文字言論等語,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告對此等具體特定事實之評論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而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之地位與名望之評價。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
被告放我的照片,還註明我的名字,還說我是詐騙集團,我又不是詐騙集團,我沒有在騙別人等語(偵卷第36頁)。
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發表上開言論,不特定之多數人只要經過該處即可以瀏覽,顯然被告主觀上亦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被告在未經查證之下,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直指告訴人為詐騙集團等情,對其進行人身攻擊,顯非善意發表言論,其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亦已逾「適當」之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第311條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私人糾紛而透過張貼紙張註記散布貶損告訴人之事,所指摘無涉公共利益相關,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參以雙方間關係,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斟酌其年屆6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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