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簡上,49,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諺(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道路中搭設棚架供廟會使用,本應注意道路施工或其他情況至交通受阻時,應置告示牌、改道牌等安全設施,以警示用路人,並妥善放置棚架器材,以維護其他用路權人之交通權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事項設置告示牌、改道牌,並將搭設棚架之支架放置地上,適告訴人廖珉漳(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成功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不慎輾過棚架支架,致其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嘉興宮搭建活動棚架期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搭建區域,不慎輾過置放該處地上擬搭建之棚架支架,致其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乙節無誤,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到場遵循其老闆指揮置放告示牌等警示物品、搭建用具及施工方式,其非當日搭建活動棚架之現場負責人;

施工現場採取封閉道路及設置路障,並由嘉興宮廟公在場指揮交通,已盡維護道路使用者安全之注意義務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成功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事故地點,不慎輾過為嘉興宮廟會活動搭建棚架而置放道路地面之支架,致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然此僅為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客觀狀態,亦非能據為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由豐明活動行銷公司(下稱豐明公司)承攬嘉興宮於112年10月28日舉辦平安宴活動搭建棚架工程,並由嘉興宮向嘉義市政府工務處申請活動當日12時至22時之市區道路使用,使用道路範圍為嘉義市○○○街00號至98號;

被告受僱於豐明公司,於施工當日受豐明公司負責人劉懿霆指示在前揭市區道路負責搭設棚架等節,業據證人劉懿霆、嘉興宮現場負責人鍾隆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無誤(本院簡上卷第64、9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市區道路使用申請書乙份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15頁)。

又被告供稱雖先於負責人劉懿霆到場,但現場如何施工、設置鐵架進場放置路面及設置三角錐、橫桿擺放位置等事宜,均按照劉懿霆透過視訊方式指揮乙情(本院簡上卷第109頁),亦據證人劉懿霆到庭證述無誤,並補充其接辦嘉興宮這個活動時,已經先與廟方講好搭建工程從棚架支架放置位置、如何設置橫桿、三角錐等,均先與廟方談定,被告到場就按照原先談好的內容做設置。

被告也有打視訊電話給其確認擺設是否正確,其同時告知廟方負責接洽之人。

之後,被告有打第二通電話,提到某用路人報警稱系爭道路遭全線封閉而無法通行。

經其與警方協調後,開放從民生南路進入成功東街方向的一個車道讓機車通行,也就是廟方人員站立指揮之處等情無訛(本院簡上卷第68至71頁),核與證人鍾隆章證述劉懿霆在搭設鐵架之前有跟其確認鐵架進場放置地面的位置大致相符(本院簡上卷第102頁),是被告僅聽從豐明公司負責人劉懿霆之指揮,其是否得以綜理本件施工現場之器材置放、警示設施配置地點,並應為本件搭建棚架工程設施安全負責乙節,即非無疑。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施工單位應變現場緊急狀況之唯一可得負責之人。

然據證人劉懿霆證稱:其等一開始從嘉興宮搭建棚架兩邊各50公尺雙向封路,一邊已到民生南路口,以三角錐於路中設置一排,並設置橫桿,已將道路全部圍住,警示系爭成功東街2個車道均禁止通行,並在封路兩端放置閃爍紅藍燈光之警示燈。

而在民生南路與成功東街交岔路口此端,有一位嘉興宮工作人員在現場指揮,並不會有人車進出。

在活動前,廟方已經跟附近住戶打招呼,先行移車。

若有住戶要出入,先行示意,其等就會移開路障讓住戶通行。

因為活動要架設棚架,搭建的支架都橫放路面準備,這是事先與廟方講好,搭建過程棚架支架放置位置、設置橫桿、三角錐等事宜,都是事先跟廟方談定。

之後,被告打第二通電話與之聯絡,稱有用路人報警,警方到場協調,才開放一個開口,讓機車可以通行,也就是廟方人員站立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8至71頁),堪與證人鍾隆章到庭證稱:活動一開始,從當日中午12時就把道路全部圍起來,並禁止車輛進入。

當時要搭成功東街和民生南路路口的鐵架,所以有在該路口設置路障、路牌即擺放橫桿、三角錐不讓車輛進入。

當時因為要搭鐵架,棚架支架只能放在地面。

後來是警方到場要開放車輛通行,其有在現場指揮,並有把警示牌移到嘉興宮廟前方,當時被害人是從警示空隙間騎進來,騎到廟前,跨越橫放路上的鐵架才摔倒等語互核一致(本院簡上卷第97至102頁),並與警方於案發後到場拍攝現場畫面所示在民生南路端確有設置三角錐等情相符(警卷第26頁下方照片)。

況當日確實因為該路段遭封路而有民眾以「廟會棚架佔用道路,未留通道造成無法通行」向警方報案,亦有嘉義市長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稽(本院簡上卷第83頁),足認證人等證述被告受其所屬豐明公司負責人指示,確實在施工區域設置警示標誌並有人員在路口指揮交通乙情無誤。

(四)按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並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系爭地點搭設棚架供廟會使用,已由嘉興宮人員申請道路使用,復在核准使用道路範圍臨路口處,設置告示牌、改道牌等安全設施,並有人員在場指揮管制車輛出入該施工區域,當認被告已盡其設置安全設備以警示用路人之作為義務。

固然警方因獲報而在當日12時25分到場協調豐明公司及嘉興宮於系爭封閉路段開放一個車道讓人車通行(參見卷附第83頁報案紀錄單),被告未及將置放路面之鐵架全部移至他處,即見告訴人於同日12時45分警方獲報有交通事故而到場處理前未久(參見卷附第85頁報案紀錄單),自警示空隙間騎入前揭路段不慎輾過棚架支架,致其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詳如證人鍾隆章前述證詞(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則告訴人騎乘機車從民生南路、成功東街口進入事發路段,當可知悉該地段為已設有警示標誌之施工現場,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於未顧及道路施工警示標誌並輕忽擺放路面鐵架支架而不及採取適當煞避措施之理,是難苛責被告就此情況得以預見並防免用路人輕忽警示標誌而肇事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故本件施工現場警示設施已依法施設,即難認被告等施工單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肇事因素。

而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倘施工現場未依規定設置各項警告標誌,致駕駛人、行人未及注意而進入施工區域肇事受傷,施工單位負責人自應負過失罪責,惟若施工單位已設置完備,係駕駛人、行人自己未及注意警示標誌而肇事受傷,殊無令施工單位擔負刑責之理。

本件施工單位現場確實在民生南路、成功東街路口設置警示牌、三角錐,已經達到警告之效果,告訴人騎乘機車從該路口進入,當可知悉道路路況之警告、指示等資訊,則其輕忽該處為施工路段,不慎輾過地面擺放之棚架支架,而肇事受傷,固情堪憐憫,自應透過民事程序獲得補償(本件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也獲得金錢賠償),尚難遽以論斷被告有何未設警告標誌等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

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是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認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