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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于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2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于芳與黃佑芃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嗣黃于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18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黃于芳住所前,辱罵黃佑芃「嫁不出去的女人」、「嫁不出去連貨都沒人買的女人」等語,足以貶損黃佑芃之人格。
二、案經黃佑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于芳固坦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依樣照句,與告訴人黃佑芃互相辱罵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嗣於112年1月5日18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被告住所前,辱罵告訴人「嫁不出去的女人」、「嫁不出去連貨都沒人買的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譯文、逐字稿、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光碟存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相互辱罵無法排除侵害,並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縱告訴人先行辱罵被告,侵害亦已過去,被告本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另觀諸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顯係經選擇符合告訴人婚姻狀態(詳警卷第43頁)之言詞,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應認非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黃于芳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而以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社會之人格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而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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