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嘉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嘉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龔嘉新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㈠被告龔嘉新於本院之供述(見本審卷第39-48、51-58頁)。
㈡本審之勘驗筆錄:「被告112 年9 月14日警詢錄影檔(檔案名稱:00271. MTS)」勘驗結果如下:◎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52分31秒◎影片內容:時間(分:秒) 稱謂 摘要/譯文 00:39至04:50 員警為權利告知,過程語氣和緩,見龔嘉新不清楚三項權利,甚且放緩速度再解釋一次。
後龔嘉新表示不需要律師,員警遂續行詢問。
中略。
44:41 員警 姚進男他說在112年2月底至3月初左右,你們兩人去吉祥汽車旅館309號房喝酒,喝一喝你拿出安仔出來施用,問他要不要一起烤,他有吸到兩三口,後來你跟阿男說剩下的安仔給他,說「這包安非他命算你4000元就好」,另外阿男向你借1000元繳納汽車旅館的錢,共計欠你5000元,後因這件事情欠你錢遭你毆打,是否屬實? 45:22 龔嘉新 他跟我借的錢…他就是都住旅社跟我借錢繳住宿費,我就拿5000元借他,他就一直說不好意思要拿證件給我,我不可能收人家利息,也不可能要證件,我對朋友大家都是這樣。
46:12 員警 你有借他5000元,有拿藥給他嗎? 46:15 龔嘉新 有。
我沒有跟他要過錢。
46:30 員警 因為欠你錢的事,你有打他嗎? 46:35 龔嘉新 在我家門口前,因為要過來跟我拿藥,又要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他說我沒有為何我手這樣,手神經都死掉了,我就拿拐杖毆打他,因為一直騙我,我是挺朋友,你利用我在那一直騙我。
47:01 員警 你一時生氣,氣不過才打他? 47:05 龔嘉新 對。
在我家門口前。
中略。
49:11 員警 阿男要告你傷害跟恐嚇這件你清楚嗎? 49:18 龔嘉新 我清楚,我是生氣,我是真的有用他拿的枴杖,我手沒力,神經都死了。
49:32 員警 你拿枴杖打他? 49:34 龔嘉新 對,我用他拿的枴杖打他。
49:45 龔嘉新 我…第一次看我打人,我不曾打過人,尤其我的手也沒力。
後略。
「被告112 年9 月14日警詢錄影檔(檔案名稱:00272.MTS)」◎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8分17秒◎影片內容:接續00271.MTS前略。
6分27秒 員警 你目前精神狀況正常? 6分36秒 龔嘉新 應該算還好啦! 6分36秒 員警 剛剛是本人說的話嗎? 6分38秒 龔嘉新 對。
6分41秒 員警 警方有亂做筆錄嗎? 6分42秒 龔嘉新 沒有。
6分42秒 員警 剛才說的話實在嗎? 6分43秒 龔嘉新 實在。
後略。
二、雖經本審勘驗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之警詢光碟,被告曾自陳:「拿枴杖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所稱枴杖並未扣案,又被告於本院改辯稱:「我記得我只有搥打他胸部,沒有打他的頭,我手上也沒有東西,就在他的車上用他的拐杖往他的胸部打,而且車子的空間很狹小」等語(見本審卷第47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則表示被告乃係徒手毆打其頭部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
因此,本院考量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內全案證據資料,認為原審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乃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依罪疑惟輕原則,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審酌一切情狀(詳附件),就被告之傷害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是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且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嘉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嘉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嘉新與告訴人姚進男為舊識,卻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之債務問題,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臉部挫傷、瘀青,顯見其自律不佳且欠缺法紀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龔嘉新因姚進男積欠其金錢,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10其住處前,出手毆打姚進男,致姚進男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瘀青。
二、證據:
(一)被告龔嘉新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進男之指訴。
(三)LINE訊息擷圖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