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簡上,5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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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凱


蔡泳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詹舜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第127頁);

另被告蔡泳呈目前因另案於監所執行中,經本院通知開庭日期,其表示不願到庭聽審,希望不要提解其到庭等語,有出庭意願詢問單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核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被告詹舜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被告蔡泳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

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第129至130頁),被告2人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2人對告訴人江信義施暴之惡性程度非輕,原審量刑失衡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2人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以合法、理性方式主張權利、排解紛爭,竟有本案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對他人身體、名譽權益未加尊重,自值非議,兼衡其等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2人之案件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係以徒手為之、動機、目的、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受傷程度非屬嚴重等節,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以被告2人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詹舜凱拘役10日、被告蔡泳呈拘役15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尚無檢察官所指未審酌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情。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依法量刑應無違誤與不當,自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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