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簡上,6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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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是否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崇庭前已有恐嚇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為追討黃祐澄積欠之借款,再為本件恐嚇犯行,使告訴人黃光燿、被害人廖佳音心生畏懼,且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並未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起訴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崇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高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廖佳音、告訴人黃光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為追討黃祐澄積欠之借款,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被害人、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自稱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214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固俱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衡情上開物品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8號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庭從事放貸業務,為追討黃祐澄積欠之借款,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以馮柏良(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某處,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甲門號),插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甲手機),撥打黃祐澄之母親廖佳音(當時位嘉義縣○○鄉○○○○○號,催討黃祐澄積欠之債務,經廖佳音答稱黃祐澄已經成年、去找黃祐澄談等語,高崇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廖佳音及其配偶黃光燿恫稱:「我汽油桶都準備好了,等一下你家就會爆炸」等語,使廖佳音、黃光燿心生畏懼,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黃光燿向高崇庭表示有錄音等語,高崇庭則答稱:反正電話都是人頭的沒在怕等語。
廖佳音、黃光燿返回住處後,旋前往警局報案。
二、案經黃光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崇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且過去曾為討債而以「你家晚上準備爆炸」等語恐嚇他人,遭法院判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光燿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光燿及其配偶廖佳音在嘉義縣○○鄉○○○○號催討債務,並以「等一下你家就會爆炸」等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馮柏良之證述 證明證人馮柏良未使用甲門號撥打恐嚇電話之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甲門號之通聯紀錄) ⒈證明甲門號於撥打上開恐嚇電話時,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且是插用甲手機。
⒉證明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乙手機),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57分起至同年月6日中午12時51分期間,曾插用甲門號SIM卡進行多次通話,此期間基地台位置多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後便改插用甲門號。
5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透過乙手機IMEI序號查詢之乙門號通聯紀錄) ⒈證明乙門號於000年00月間,常插用乙手機通話,且基地台位置亦常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⒉證明乙門號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37分後即未插用乙手機,直到同年月0日下午1時2分起,才又插用乙手機門號通話。
6 乙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乙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⒈證明乙門號為被告之配偶郭乃綾所申辦。
⒉證明乙門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即本案恐嚇電話撥打時間前不久),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⒊證明乙門號於111年10月5、6日間,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常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7 甲門號之申辦資料 證明甲門號是以證人馮柏良名義申辦之事實。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97號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亦曾為討債,撥打電話向他人恐嚇稱「你家晚上準備爆炸」等語,其恐嚇用語與本案犯嫌類似等事實。
二、綜合上述門號及手機通聯記錄,可分析得知以下三點:㈠本案犯嫌是持甲手機、插用甲門號撥打恐嚇電話,而甲門號曾經在案發前4、5天之111年10月5日、6日間,插在乙手機上使用過,乙手機除了在該段時間插用甲門號外,其他時間都是插用乙門號在使用,而被告亦坦承乙門號是其所使用,可知犯嫌使用之甲門號,與被告使用之乙門號,均曾插用過乙手機。
㈡犯嫌持甲手機插用甲門號,撥打恐嚇電話時,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於此同時,乙門號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亦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可知於案發時間點,使用乙門號之被告,與使用甲門號之犯嫌,均處在相同位置。
㈢用來撥打恐嚇電話之甲門號,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57分起至同年月6日中午12時51分期間,曾改插用乙手機通話,且其基地台位置常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而同一時間,原本插用乙手機之乙門號即無任何通話,直到同年月6日中午12時51分後,甲手機改插用甲門號通話,乙手機才從同日下午1時2分起,又開始插用乙手機通話,且通聯基地台位置,同樣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可以推知使用甲、乙手機及甲、乙門號者均為同一人,其先以乙門號插用乙手機,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57分起,改以甲門號插用乙手機,至翌(6)日下午1時2分許,再將甲門號改插用甲手機、乙門號回復插用乙手機。
㈣綜上所述,可知本案撥打恐嚇電話之犯嫌,即為被告,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使用本案乙門號撥打電話向他人恐嚇以追討債務,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本案案發之111年10月10日當時,該前案雖尚未執行完畢,亦不符合累犯規定,但被告未因此收取教訓,反而知悉使用自己(配偶申辦)之乙門號撥打恐嚇電話容易為警查獲,竟旋於111年10月10日,改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門號作為人頭門號,並插用另一甲手機,繼續撥打恐嚇電話向他人討債,自己則平常使用乙手機插用乙門號使用,欲藉此方式規避檢警追查,甚至導致該甲門號之申辦人即證人馮柏良,遭警方認定為恐嚇犯嫌而移送地檢署偵辦,幸法網恢恢,疏而不漏,承辦檢察官透過通聯分析,終查獲犯嫌真實身分為本案被告,並就證人馮柏良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被告到案後竟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改之心,建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從重量刑,以收矯正之效。
未扣案之甲門號SIM卡、甲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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