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簡上,7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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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均



            林坤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韋均、林坤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韋均與林坤煌為甥舅關係,被告李韋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南路與芳安路之交岔路口,欲違規左轉至內側快車道時,適有告訴人林銘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快車道直行駛至,見狀按鳴喇叭示警,被告李韋均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尾隨B車,於同日18時40許,行至嘉義市○區○○街時,被告李韋均即駕車自B車左側加速超車,強行切入B車前方,並在○○街OOO號前,煞停在B車正前方,以此方式阻擋被告告訴人之去路,迫使告訴人停車,復下車站在B車駕駛座車門旁對告訴人大聲叫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被告林坤煌則站在B車駕駛座車門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罵「垃圾」、「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嗣經告訴人表示要撥打電話報警,被告李韋均始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坤煌離去。

因認被告李韋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林坤煌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7至58段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韋均、林坤煌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光碟2片、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影像截圖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韋均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停下車走至告訴人駕駛B車旁,被告林坤煌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垃圾」、「幹」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李韋均辯稱:當時沒有要強制不讓告訴人離去的想法,告訴人是自願性停下來溝通等語;

被告林坤煌辯稱:我不是要罵他,只是氣話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訴: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駕駛B車過程中,後方有一台A車突然往我車左側(對向車道)超車至我方車道,超車到我前方車道時突然減速,我繼續在該車後方行駛,對方就直接停在興仁街車道上,對方的駕駛行為影響我的行車及人身自由,對方一位身穿羽絨外套的男子及一位身穿黑色機能外套的男子下車走向我車,身穿羽絨外套的男子大聲用台語質問我說「你是開三小」,過程中身穿黑色機能外套的男子還用髒話「幹」辱罵我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對此,被告李韋均辯稱:我沒有突然加速或減速,只是從後照鏡看到對方也有打算減速,所以才減速停止在車道上,當時與對方也保持一段安全距離,我下車是想找告訴人詢問當時我們在吳鳳南路與方安路口是否有發生擦撞事故,原先我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興業東路的中油加油站加完油後,沿吳鳳南路北往南的慢車道行駛,行經吳鳳南路與芳安路口時,我在此處停等紅綠燈,後燈後我打算要切入快車道時,要禮讓直行車,隨後看到後方直行車與第一輛直行車保持相當距離,我欲準備向左切入快車道時,後方有一自小客車(即B車)直行突然加速,並長按喇叭,此時我停止切入快車道,該自小客車與我併停,雙方車輛相差距離相當接近,我想確認是否有發生擦撞,對方就在車上使用攝影設備不斷對我車輛拍攝,後來就離開現場,我繼續行駛至軍輝橋時,又剛好遇見該車輛,想向前詢問在吳鳳南路與芳安路口是否有發生事故,就與對方一同轉至興仁街時,持續執行一段路我就超車,從後照鏡看到對方有準備減速停止,我也停止,想下車詢問當時發生的情形,沒有要直接或間接限制對方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則依被告所述,其前險有與告訴人在吳鳳南路與芳安路口發生擦撞事件,後才有兩車於○○街停車事件。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⒈(畫面時間18時38分33秒)在等停紅燈過程中,告訴人車輛停在內車道上,告訴人車內副駕駛座之人持手機往在外車道上之被告車輛方向拍攝,(畫面時間18時38分43秒)副駕駛座之人說「我看他打右方向燈(台語)」,(畫面時間18時39分09秒)轉換綠燈後,雙方皆在轉彎處右轉後直行,駕駛座之人說「他們占到機車道上(台語)」,被告車輛行至分隔島右側車道單線車道上,告訴人車輛直行在分隔島左側車道,(畫面時間18時39分38秒)被告車輛在分隔島T 型路口處已停止打左邊方向燈等待左轉,(畫面時間18時39分41秒)告訴人車輛減緩速度行駛,(畫面時間18時39分47秒)被告車輛緩緩移動時,告訴人車中副駕駛座之人拿起手機頻頻對被告車輛拍攝,(畫面時間18時39分52秒)在告訴人前方車輛開走後,告訴人見被告車輛從外側車道自分隔島右側車道切入分隔島左側車道過程中,告訴人車輛加速靠近並長按喇叭,(畫面時間18時39分53秒)告訴人車輛在被告車輛左前側處停下,導致被告車輛也停下,副駕駛座之人在兩車停下過程中以手機開啟閃光燈持續多次拍攝被告之車輛,(畫面時間18時40分0秒)告訴人才緩緩開車離去,(畫面時間18時40分24秒)被告車輛從告訴人車輛右側直行經過,告訴人車輛在後方,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之人拿起手機多次對被告車輛拍攝,…(畫面時間18時41分15秒)告訴人車輛緩緩變換車道超過被告車輛到最右側車道,影片於18時41分32秒結束前,被告車輛皆無以停車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之行為;

⒉行車畫面為告訴人車輛由軍輝橋轉進○○街後直行,(光碟時間24秒)車內兩人仍在討論與被告之行車問題,(光碟時間26秒)被告車輛突然逆向從對向車道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車加速直行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後繼續直行,告訴人說「不知道多賭爛」後,(光碟時間29秒起)隨即也往左逆向從對向車道加速跟在被告車後,副駕駛座之人說「不要緊,我們跟他們跟緊就好」,(光碟時間39秒)告訴人車輛回到順向車道,(光碟時間47秒)告訴人車輛車速漸緩停止,(光碟時間53秒)被告李韋均下車走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手放在車頂上;

⒊(光碟畫面4 秒)被告車輛在路中停止後打指示燈,在後方之告訴人車輛亦減速停止,中間大約有一台機車之距離,副駕駛座之人表示「他要下來了」,告訴人表示「把他拍下來」,由被告車中陸續下來3名男子,被告李韋均下車走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說「你在逼三小」「我方向燈打了已經切出來了你在逼什麼」「你在開什麼?你會開嗎?」「你剛擋下來是要做三小,是要打架」,告訴人表示「就報警,該開單就開單」,被告質問告訴人稱「你是否有擋我?我前後都有行車紀錄器」「你有強制罪擋我嗎?」「你強制罪我要告你」(語氣激動大聲),過程中告訴人及副駕駛座之人均未下車,(光碟時間57秒)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之人撥打電話報警,同時間被告車上之3 人分別走回車上;

⒋(光碟6秒至8秒間)被告林坤煌於轉身回車上過程中有以台語說「垃圾啊你」、「幹」等語(註:上開編號⒈至⒊所示鏡頭角度均為自告訴人車內駕駛座後方朝向左前方向,編號⒋所示鏡頭角度則為車內前座朝正前方向)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66至68、79至81頁)存卷可佐。

可見告訴人駕駛B車即一路跟拍被告李韋均所駕駛之A車,欲行經吳鳳南路及芳安路口前,見A車欲切入快車道,即加速前行至該路口,同時長鳴喇叭,行駛至A車處時,竟突然停車並朝A車拍照,迫使被告李韋均停車,兩車先後離去後,B車轉至○○街時,A車自後方左行至對向車道超車後再右行至順向車道,此時,告訴人即聽從副駕駛座之人指令,亦左行至對向車道後超過其前方行車再右行至順向車道,緊跟在被告駕駛A車後方,行駛數秒後,被告李韋均始緩慢減速停車,告訴人亦隨之緩慢減速停車,此核與被告李韋均所述情節相符,難認被告李韋均有告訴人警詢所述超車到前方車道時突然減速之情形。

㈢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

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

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查被告李韋均雖於興仁街有超車到告訴人前方之動作,但告訴人不僅隨即超越他車一路緊跟在被告李韋均車輛後方,且告訴人前於吳鳳南路及芳安路口處前,亦有緊跟被告李韋均車輛之舉動,甚至有以加速至被告李韋均車頭旁再停車之方式,迫使被告李韋均需緊急停車而不得切入快車道之行為,佐以被告李韋均下車後走至告訴人車旁時,情緒激動質問告訴人「我方向燈打了已經切出來了你在逼什麼」「你在開什麼?你會開嗎?」「你剛擋下來是要做三小,是要打架」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至興仁街又遭告訴人尾隨而減速停車係欲上前理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礙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權利之主觀犯意。

且被告李韋均並非以急煞方式停車,此觀兩車停止時尚有一輛機車長度之安全間距可知,是客觀上亦難認有以急停在B車前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情事。

縱被告李韋均將A車停在路上並下車前往理論,然時間短暫,且係告訴人執意一路跟隨在被告李韋均車輛後方使然。

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及利益衡量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駕車前行之不利益係告訴人自行造成結果,且其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李韋均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無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餘地。

㈣另被告林坤煌雖有以台語口出「垃圾啊你」、「幹」等語,然其係在告訴人表示欲報警後轉身回身上之過程中所脫口而出,依當時被告李韋均亦情緒激動向告訴人質問乙節觀之,被告2人應係因對告訴人駕車行為有所不滿,而情緒激動、氣憤始欲下車理論,且被告林坤煌全程僅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是該穢語應為被告林坤煌在告訴人與被告李韋均行車糾紛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林坤煌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縱認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坤煌所為礙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綜上,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韋均有強制犯行及被告林坤煌有公然侮辱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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