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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之旨。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劉好銘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此業經其在本院陳明無誤。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
之前我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該案我是否認,於本案我是承認,原審卻各判有期徒刑5個月,這樣豈不是鼓勵不要認罪等語。
㈡經查: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據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上訴人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
上訴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18、1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劉好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好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友人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劉好銘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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