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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蔡沄禔
被 告 呂旭峯(已歿)
上列原告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嘉簡字1219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已死亡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
是原告雖為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然因此部分已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本院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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