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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張雅涵
被 告 向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8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0號判處徒刑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此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之113年2月27日具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上開法律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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