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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江俊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67號、第786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1日3時28分許 112年5月27日1時28分至4時3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112年度易字第7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112年度易字第7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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