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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健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9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並未附理由禁止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健鴻(下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就易科罰金部分,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且未考量受刑人本次酒駕並未有任何肇事、亦無重大危害交通行為,犯罪情為輕微,受刑人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受刑人為母親之選任監護人,明顯不適合入監服刑,又受刑人之子女年僅14歲,亦須受刑人工作賺取生活費及學費,檢察官並未考量此節而輕率且不附任何理由禁止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實非妥適,又受刑人不曾遭法院判處逾越6個月之徒刑,自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之適用,受刑人始終坦承犯行,尚在工作,具備體力提供勞動服務,於易服社會勞動過程中定能達到再社會化功能,絕非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人,是原指揮命令未記載任何理由,即禁止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有不當,爰請求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1時許至翌日0時許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上開案件嗣經移送嘉義地檢署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於113年1月2日由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核後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綜合卷證、個案情節,認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號認有未盡說理義務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而撤銷本次執行處分。
後再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仍認「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受刑人查獲5次酒駕且其中2次酒測值均高達0.8毫克、1.01毫克,前1次為110年所犯,顯不知悔改,有入監必要,並綜合卷證、個案情節,認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或拘役者,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並認因5犯酒駕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認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傳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到案執行,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05號全卷確認無誤。
(二)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後於98年間、102年間、110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在本案前確已有4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紀錄,並且於95年間、98年間、110年間之3次酒後駕車均有發生事故,甚至95年間酒精濃度達0.95毫克、98年間酒精濃度達1.2毫克、於102年間該次酒精濃達0.8毫克、於110年間酒精濃度則高達1.01毫克,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判決3份存卷可參,顯認受刑人實未因數次前案經驗,以及受偵審、執行後心生警惕,而有漠視法令、自我控制力薄弱,無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情形,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觀其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遽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至檢察官另認受刑人有「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或拘役者」等節,惟受刑人應係原為易服社會勞動,後改以易科罰金方式繳清,致使未完成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此部分應有誤會,然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本院自不得單憑前開受刑人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是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理由,係其個人事由,本應為受刑人在為違法行為前自行慎思,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無不合。
四、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並業已檢附理由,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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