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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自 訴 人 李貞儀
被 告 李孔嘉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自字第5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自字第5號案件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數位醫學影像光碟(製作日期113年1月11日);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訴訟需要,聲請拷貝鈞院112年度自字第5號卷宗內所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數位醫學影像光碟(製作日期113年1月11日)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林佩璇律師為自訴人李貞儀之代理人,其為行使訴訟權,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自字第5號卷宗所附之成大醫院數位醫學影像光碟(製作日期113年1月11日),核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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