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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袁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袁雅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雅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相關,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其中沒收部分並未涉及附表所示等物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顯見本案經警方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作為被告或其他被告案件證據之必要。
是依前揭規定,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藍色,廠牌:One Plus,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現金(新臺幣) 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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