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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呈所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法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
是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11次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且皆為財產犯罪,犯罪手段均涉及施用詐術,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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