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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名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4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犯罪時間間隔所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5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08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112年度簡字第244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112年度簡字第244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10月17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日 112年2月2日12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98 、2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8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4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4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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