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1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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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琪翔


(現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刑前監護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保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琪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琪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琪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1月8日嘉院弘刑禮113聲14字第1130000458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27第至37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黃琪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未成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6日 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9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8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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