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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富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富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
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時間亦屬有別,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經上開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已屬定刑後之最輕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8.15 110.2.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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