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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政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政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
三、查受刑人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㈡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表示意見以: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護照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9年08月24日 106年1月11日後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09月1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0月21日 112年12月01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37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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