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148,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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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異 議 人 郭芷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9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併科罰金1萬元、1萬元、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分別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2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聲請准予暫緩執行3個月及易服社會勞動,嘉義地檢署於113年2月7日家檢松五113執聲他139字第1139003855號函覆受刑人均不予准許,並同時傳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1日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復定於113年3月4日應對其拘提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字第388號、113年度罰執字第91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0、138、139號等卷確認無訛。

(二)按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要點第5條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可知上開要點最終仍回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非予發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範,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個案有裁量權。

(三)本件嘉義地檢署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予以否准所執理由為「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故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可見受刑人本案確屬三犯以上(含三犯)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範。

則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及本執行案之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再犯危險性等情,行使其裁量權,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合法或不當。

(四)至於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職業狀況,由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刑處分的必要條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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