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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清志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清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清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清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至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再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定其刑期,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一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附表編號1至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3)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末附表編號1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違反保護令罪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12月21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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