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151,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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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車佳容


受 刑 人 車宜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佳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車宜庭因犯傷害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車佳容以現金繳納上開數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其住、居所均經寄存送達),而具保人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嘉檢松五113執1字第1139000178號函可參。

而後受刑人經警按址前往執行拘提,均無法拘提到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0912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可佐。

再受刑人並無已因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而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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