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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01日 112年0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4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27日 113年0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4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01月11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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