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18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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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翔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聲請書誤載為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提供金融帳戶、或門號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洗錢罪,提供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月、5月,犯罪期間相近;

希望從輕定刑。

另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可對檢察官聲請定刑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

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書、本院113年3月7日函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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