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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吳梅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更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梅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吳梅鳳(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由受刑人繳納後,將其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案件與被告另案竊盜案件(110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先後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雲林地檢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嘉義地檢署112年8月14日嘉檢松三112執更533字第1129023838號函(稿)影本、112年10月17日嘉檢松三112執更533字第1129030852號函(稿)影本、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6日新北檢貞庚112執更助619字第1129123251號函影本暨所附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影本、雲林地檢署112年12月26日雲檢亮水112執更助249字第1129036316號函影本暨所附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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