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20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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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耀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耀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1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

再者,如附表編號5至6、7至8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9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9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5至6、7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如附表編號5至6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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