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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柏澄
受 刑 人 徐沛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柏澄因受刑人即被告徐沛綸(下稱受刑人)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2011號案件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依法傳喚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等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且受刑人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於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中檢介執字乙緝字第2819號發布通緝,是受刑人已逃匿之事實顯堪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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