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21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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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偉因逃脫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13年1月30日之前,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同,犯罪時間相同;

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參考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有上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邱建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脫逃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44號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44號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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