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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翁麒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翁麒鈞(下稱聲請人)所犯詐欺、妨害自由等罪,請考量聲請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聲請人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且有身心障礙之年邁祖母、父親亦年邁工作不順、母親工作薪水微薄,家中生活拮据。
聲請人教育程度不高,法律知識淺薄,才遊走法律邊緣。
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審酌聲請人犯案時年少無知、家庭狀況,撤銷原裁定,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而不得由受刑人自行為之。
三、查聲請人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1年。
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抗告駁回。
聲請人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3裁定在卷可參,是尚無從再對上揭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9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抗告方式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更為裁定。
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應執行刑或更定其刑,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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