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22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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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晨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晨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晨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晨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本案僅涉二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限(有期徒刑4月以上,8月以下),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9日1時4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7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12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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