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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娟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娟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高文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惟所犯附表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1年2月。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情,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考量受刑人表示「我希望趕快回家,這裡很難過,也沒辦法寄錢給我,我男朋友現在也在執行中生活困難」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15日 112年02月25日 112年05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5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01月3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1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3號 ②編號3至4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4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56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30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3號 ②編號3至4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4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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