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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列②「111/02/28」應修正為「111/02/22」;
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號」應修正為「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至6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被告之意見(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案件詢問單)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①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 ②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 ③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年8月3罪 ②有期徒刑3年10月1罪 ③有期徒刑2年1罪 犯罪日期 111年02月12日 ①111年02月12日、111年02月21日、111年02月18日 ②111年02月22日 ③111年0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3900、4586、7187、7189、74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3月31日 112年0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7月25日 112年09月11日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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