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25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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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內外部界限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①違反保護令 ②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1日 ①111年7月10日 ②111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6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6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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