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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鴻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祥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表示意見以:尚有另案審理中,等所有案件審理完畢再一次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未另行就本件之聲請範圍表示其他意見,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8日 111年12月19日晚間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33號、4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33號、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1月29日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0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0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6623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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