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27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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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育澤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願全力配合檢警偵辦,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且縱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尚有其他共犯待查,有傳喚被告擔任證人之必要,然被告已就其所參與之部分經具結後完整供述,且以他人之犯罪行為,對被告為羈押之不利處分不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且對被告顯有不公,況被告有穩定工作及固定住居所,且過往未有遭通緝之記錄,是命被告以限制住居、按時報到等方式,即可生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訊問後當庭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足見原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與本院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準抗告期間應於113年3月17日屆滿,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此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資為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準抗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嫌,經核與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受命法官認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尚有其他共犯,就其等於日後審理時尚有傳喚作證之可能,故被告有串證之虞。
另被告所涉之前開罪責仍有判以重刑之可能,鑑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有逃避法院審理之虞,故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羈押3個月,並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陳述內容,仍稱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之永豐銀行帳戶不是自己承辦,而是因為詐欺集團上游說可以幫他清償債務,故借帳戶給詐欺集團,且自己係受TELEGRAM暱稱「CH」(即集團成員李○○)及「率直褲」指示,對於其他上游均不清楚,雖與集團成員胡○○見過面、認識,但多透過TELEGRAM等通訊軟體聯繫,可知被告對於為何會從提供簿子轉為擔任提領車手之原因模糊以對,且觀諸被告遭扣押之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CH」、「姨丈」與其他不詳人士之TELEGRAM和手機對話記錄內容頗多,復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名下假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似有一定之了解,亦有一定程度之涉入,而非如被告所稱之不認識、只是受到指示的下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關係仍尚待釐清。
且被告之辯詞亦與現被查獲之同詐欺集團成員李○○、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詞多有出入,更可佐證本案涉案之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分工未盡明瞭,且各項犯罪細節、贓款去向均尚需與其他現被查獲之共犯供詞互相確認、比對。
縱被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現被羈押禁見中,然仍有其他共犯在外、尚未被緝獲。
況同案被告許峻瑋現已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雖供稱不認識同案被告許峻瑋,然關於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載運被告提領款項等過程亦與同案被告許峻瑋所稱有所出入,就此部分亦可能有串供之虞。
更甚者,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既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而該軟體除手機外,亦可通過電腦或其他通訊裝備登入聯繫,是其串證可能性頗高,又該軟體具有閱後即自動刪除之功能,隱蔽性強,是尚不能排除被告具保後仍有機會去聯繫其他尚在逃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高度可能性,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勾串之虞。
㈢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民眾財產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是受命法官所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核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各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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