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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森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6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1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60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60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10月31日 備註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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